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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請病假及延長病假進行人工生殖治療須檢附之醫療證明
發佈日期:2017-06-08      發佈單位:人事室 / 人事助理員
銓敘部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發文字號:部法二字第10642319751號
主旨:關於女性公務人員請病假及延長病假進行試管嬰兒方式之
人工生殖治療,須檢附之醫療證明,請查照轉知。
說明:
一、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以下簡稱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規
定:「公務人員之請假,依下列規定:一、因事得請事假
,每年准給5日……二、因疾病或安胎必須治療或休養者
,得請病假,每年准給28日……。因重大傷病非短時間所
能治癒或因安胎確有需要請假休養者,於依規定核給之病
假、事假及休假均請畢後,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其
延長期間自第1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2年內合併計算
不得超過1年。但銷假上班1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行
起算……」第11條第2項規定:「請娩假、流產假、陪產假
、2日以上之病假及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應檢具合法
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次依本部75年10月1日75臺華典
三字第49897號函略以,公務人員因輸卵管不通,經施行
其他輸卵管打通手術均無效,而在倫理規範內,具有和平
性之協同行為,施以慈善性質之人工生殖技術,以試管嬰
兒方式受孕者,如有醫師證明,其實施受孕手續期間,同
意准予以病假登記。復依本部85年10月18日85臺法二字第1
368644號函釋略以,公務人員因執行職務受傷申請公假療
傷(或延長病假),為避免流於寬濫,醫療證明以具有完
善醫療設備,與原公保特約醫院及公保聯合門診中心層級
相當之健保特約醫院及中央健康保險局(現為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聯合門診中心出具之證明為準據。至請
假規則第13條(現為第11條)第2項所規定之合法醫療機
構或醫師證明書,為因應實際需要與方便就診,並不以上
開機構為限。又依本部104年5月27日部法二字第104398156
9號電子郵件略以,女性公務人員以試管嬰兒方式受孕,
如有醫師證明,其實施人工受孕期間現行係以病假登記,
又因不孕症治療方式多元(如藥物治療、人工授精、試管
嬰兒等),並參酌上開本部75年10月1日函釋意旨,女性公
務人員如用罄28日病假、5日事假及依請假規則規定應核
予之休假後,仍因不孕症須請假繼續採行試管嬰兒方式之
人工生殖治療,得依規定檢具合法醫療機構證明,經機關
長官就個案具體事實覈實酌給准以延長病假登記。惟倘延
長病假跨越至次年時,其次年之病假、事假及休假日數應
先請畢,始起算延長病假。
二、茲以我國人口結構改變,少子化問題日益嚴重,爰為鼓勵
生育並營造友善職場環境,並考量依人工生殖法及人工生
殖機構許可辦法經主管機關許可之人工生殖機構,業具備
完善之醫療設備及專業醫療人力,是女性公務人員進行試
管嬰兒方式之人工生殖治療,得檢具健保特約並經主管機
關許可之人工生殖機構(包含醫院和診所層級)開立之醫
療證明,向服務機關申請病假,以及於年度之病假、事假
及休假均用罄後申請延長病假;惟經上開治療成功受孕後
,如因安胎須治療或休養而申請延長病假者,仍須檢具前
開本部85年10月18日函規定之醫療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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