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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因留職停薪原因消失之復職期限 |
發佈日期:2017-04-28 發佈單位:人事室 / 人事助理員 |
銓敘部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發文字號:部銓四字第1064214345號
主旨:有關本部民國87年9月11日台甄五字第1655399號書函自10
5年7月7日停止適用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查86年5月20日訂定發布之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以下簡
稱留職停薪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留職停薪人員於留
職停薪期間因留職停薪原因消失,應於原因消失之日起20
日內,向服務機關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應於受理之日起30
日內通知其復職;如未申請復職者,服務機關應即查處,
並通知於30日內復職;逾期未復職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留
職停薪人員之事由外,視同辭職。」次查本部87年9月11日
87台甄五字第1655399號書函略以,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
停薪原因消失後,未於20日內向服務機關申請復職,致使
服務機關無法通知其復職者,除當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即當事人無故意、過失或其他因天災等不可抗力之
情事外,應視同辭職。
二、復查105年7月5日修正發布之留職停薪辦法第7條第4項規
定:「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因留職停薪原因消失
,應於原因消失之日起20日內,向服務機關申請復職,服
務機關應於受理之日起30日內通知其復職;如未申請復職
者,服務機關應即查處,並通知於10日內復職;逾期未復
職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留職停薪人員之事由外,視同辭職
,並以留職停薪原因消失之次日為辭職生效日。」依上開
第7條第4項條文之修正說明略以,考量留職停薪人員於留
職停薪期間原因消失,現行規定就其主動與未主動申請復
職者,服務機關通知復職期間皆相同(均為30日),對於未
主動申請者有過於寬鬆之虞,考量二者間之衡平性,爰將
服務機關通知是類人員復職之期間,由原「30日」修正為
「10日」;另上開所稱服務機關應通知於10日內復職,其
「10日內」時點之計算,係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之規定,
以機關發文通知之次日起算;至機關通知函之送達,依行
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辦理;惟是類人員逾10日仍未復
職,視同辭職,其辭職生效日,以其既未申請復職,即已
無意願回任公職,爰追溯自留職停薪原因消失之次日為視
同辭職之生效日期。
三、茲以前開本部87年9月11日87台甄五字第1655399號書函有
關應視同辭職之規定,與105年7月5日修正發布之留職停
薪辦法第7條第4項規定有所扞格,爰自應於留職停薪辦法1
05年7月7日修正生效之日起停止適用,特此敘明,俾資明
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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