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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公務人員發生違法失職行為撤銷其晉敘核派案之2年除斥期間於何時起算 |
發佈日期:2016-12-28 發佈單位:人事室 / 人事助理員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發文字號:公保字第1051060545號
主旨:有關各機關因所屬公務人員發生違法失職行為,撤銷其晉敘核派案之2年除斥期間於何時起算一案,檢送行政法院相關判決及本會行政訴訟判決檢討意見書影本各1份,請參考。
說明: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略以,上開條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
二、各機關因所屬公務人員發生違法失職行為,除移送監察院審查,並撤銷重辦其行為年度之考績外,倘以同一事由另撤銷其於相關年度之晉敘核派處分,該處分之撤銷權2年除斥期間於何時起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8月25日105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認為,機關以同一事由移送監察院審查時,已確實知曉該公務人員具有不得晉敘之撤銷原因,撤銷權除斥期間即開始起算,而不待重辦考績之結果確定後起算。茲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此見解涉及各機關人事人員辦理相關事件是否逾越除斥期間之判斷,爰檢附該判決及本會行政訴訟判決檢討意見書供參考。並建請督促各機關於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撤銷原違法授益行政處分時,宜注意撤銷權之行使期間儘速處理,避免逾期,俾落實依法行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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