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市立左營國中-人事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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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修正發布施行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5條、第6條
發佈日期:2016-09-01      發佈單位:人事室 / 人事助理員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發文字號:高市教人字第10535232400號
主旨:函轉「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5條、第6條,業經教育部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以臺教人(三)字第1050111667B號令修正發布施行,茲檢送發布令影本(含法規條文)1份,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教育部105年8月26日臺教人(三)字第1050111667E號函辦理。

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五條、第六條修正條文
第 五 條  教育人員留職停薪期限不得逾聘約有效期間,聘約期滿經服務之學校、機構續聘者,得准予延長;其期間除下列各款情形外,最長以二年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年:
一、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留職停薪者,其期間依兵役法第十六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七條、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二、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予留職停薪者,其期間依教師請假規則第五條或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五條規定辦理。
三、 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依前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留職停薪者,其期間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十條至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四、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自行申請國外全時進修期間,以二年為原則,必要時得延長一年。但為取得學位需要者,得再延長一年。
五、 教育人員依前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借調者,借調總年數合計不得超過八年。但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較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教師申請留職停薪之期間,應以學期為單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實際需求提出申請。
二、 因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提出申請者,留職停薪期間之起始日以實際需求提出;其迄日非以學期為單位者,經與學校協商定之。
三、因特殊事由經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前項留職停薪教師已於寒、暑假復職,又因同一事由申請於次學期開學後留職停薪者,必要時得比照第六條第六項規定辦理。
第 六 條  留職停薪人員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之次日復職。但其留職停薪屆滿前原因消滅後,應申請提前復職。
  留職停薪人員服務之學校、機構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三十日前預為通知留職停薪人員;留職停薪人員,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二十日內,向服務之學校、機構申請復職或延長留職停薪。
  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因留職停薪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服務之學校、機構申請提前復職,服務之學校、機構應於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復職,留職停薪人員應於服務之學校、機構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復職報到;其未申請提前復職者,服務之學校、機構應即查處,並通知於三十日內申請提前復職。
  前項留職停薪人員復職日以向服務之學校、機構實際報到日為復職日。
  留職停薪人員,逾期未申請復職或未依限復職報到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留職停薪人員之事由外,視同辭聘。教師留職停薪進修研究後未履行與留職停薪相同時間之服務義務者,依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至第三項提前復職或延長留職停薪之事由認定遇有疑義時,得由服務之學校、機構編制內相關人員組成諮詢小組,提供意見作為服務學校、機構核准之參考;諮詢小組成員至少三人,任一性別成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留職停薪人員為教師者,諮詢小組成員中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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