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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高雄市政府員工酒後駕車行政責任處理原則
發佈日期:2021-02-17      發佈單位:人事室 / 人事助理員
高雄市政府員工酒後駕車行政責任處理原則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高市府人考字第11030120800號函訂定
一、本府為杜絕酒後駕車,保障交通安全,並維護團隊形象,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本處理原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員工: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公務人員、教職員、約聘(僱)人員、職工(含技工、工友及駕駛)及臨時人員。
(二)酒後駕車:指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含汽車、機車等)或非動力交通工具(含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等)之行為。
三、各機關應對所屬員工加強宣導酒後駕車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及應依相關法令所負之刑事、民事及行政責任。
四、各機關查證其所屬員工酒後駕車行為屬實者,衡酌事實發生原因、情節、所生之危害及對本府形象之影響程度,依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各類專業人員獎懲標準規定予以懲處;其懲處基準如附表。
五、員工酒後駕車行為經警察人員取締者,應履行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誠實之義務,於行為後一週內主動告知服務機關人事單位。
六、各機關就所屬員工有酒後駕車行為者,應列為當年度考績(成)、成績考核評定之重要依據。
七、本府警察機關所屬人員(含警察人員、一般人員及雇員),涉酒後駕車行為者,參酌本處理原則並衡量事實情節,依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之規定議處。
八、本市立空中大學及各級學校所屬教育人員,涉酒後駕車行為者,由該空中大學及教育局參酌本處理原則依各專屬法令辦
理。
九、各機關職工(含技工、工友及駕駛)、約聘(僱)人員及臨時人員,涉酒後駕車行為者,參酌本處理原則辦理。
十、各機關因業務或機關屬性,另有更嚴格規範者,從其規定。
附表 高雄市政府員工酒後駕車懲處基準表
事由
最低懲處額度
酒駕未肇事
1.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0一毫克以上未滿 0‧一五毫克者
記過一次。
2.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一五毫克以上未滿 0‧二五毫克者
記過二次。
3.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二五毫克以上未滿 0‧四毫克者
記一大過。
4.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四毫克以上者
依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移付懲戒。
酒駕肇事
1.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或致人死傷後逃逸者:
(1)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要件者,得逕予辦理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
(2)尚未符合一次記二大過之要件者,依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移付懲戒;如認其有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等情節重大之虞者,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2.除前開情形外,酒駕肇事者,依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移付懲戒。
其他違規情事
1.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而不依指示停車接受檢測稽查。
2.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記一大過。
五年內有第二次以上之酒駕累犯違規(含不依指示停車接受檢測稽查或拒絕接受測試檢定)
視情節輕重依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移付懲戒。
酒駕經警察人員取締(含不依指示停車接受檢測稽查或拒絕接受測試檢定),未於事發後一週內主動告知服務機關人事單位,且服務機關因他人檢舉或媒體報導,始知悉有酒駕事實。
除依當次違規情節予以懲處外,另核予記過一次。
附則
1.本表所定酒精濃度數值,如採血液檢測酒精濃度者,其數值比照刑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辦理。
2.本表所稱酒後駕車,係指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含汽車、機車等)或非動力交通工具(含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等)之行為。
3.各機關政務人員及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比照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涉犯本表各項事由者,依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移付懲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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