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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公務人員酒後駕車相關行政責任建議處理原則 |
發佈日期:2019-11-28 發佈單位:人事室 / 人事助理員 |
主旨:行政院修正「公務人員酒後駕車相關行政責任建議處理原則」,並自108年11月4日生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108年11月4日院授人培字第1080047086號函辦理。
二、旨揭處理原則修正重點摘述如下:
(一)刪除第四點「建議懲處基準」之規定,新增於「附表:公務人員酒後駕車建議懲處基準表」:
1、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而不依指示停車接受檢測稽查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懲處額度由記過一次提高為記過二次。
2、五年內有第二次以上之酒駕累犯違規(含不依指示停車接受檢測稽查或拒絕接受測試檢定),懲處額度由記過一次至記一大過提高為視情節輕重予以記一大過或依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移付懲戒。
(二)新增「公務人員有酒後駕車行為者,各機關應列為當年度考績評定之重要依據」。
三、另本府前以102年9月14日高市府人考字第10230948100號函函轉行政院訂定「公務人員酒後駕車相關行政責任建議處理原則」,並自102年7月16日生效在案。
四、前開函文規定以,府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如酒後駕車及酒後駕車肇事,觸犯行政秩序罰及刑事法令者,除依各該法令處罰外,其行政責任之檢討,請各機關學校本權責查證後,參考前開處理原則所訂之懲處基準,依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衡酌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或對政府形象之影響程度予以嚴厲處分。茲以處理原則懲處基準業已修正,爰請以修正後之懲處基準為處分參考。
五、至有關本府各事業機構員工未具公務人員資格者、約聘僱人員、工友(含技工、駕駛、清潔隊員、測量助理等工級人員)及臨時人員部分,仍請比照前開院訂處理原則及修正後之懲處基準為處分參考,由各機關學校視其涉案情節輕重,依相關法令規定及程序辦理。
六、檢附行政院原函影本、修正條文及修正對照表各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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