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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消息

[人事]修正發布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第41條條文
發佈日期:2017-04-17      發佈單位:人事室 / 人事助理員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發文字號:高市教人字第10632293200號
主旨:函轉教育部106年4月7日臺教人(四)字第1060035014B號令修正發布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第41條條文,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教育部106年4月7日臺教人(四)字第1060035014E號函辦理。
二、檢附教育部上揭函及令影本各乙份。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一條修正條文
第三十四條 一次退休金及第一次月退休金於退休案審定後,即通知支給機關核實簽發支票,連同退休金計算單及領據,函送原服務學校轉發,並應於退休人員簽收支票時,同時辦妥退休金領據簽章手續後,立即檢還支給機關。
支(兼)領月退休金者,除第一次月退休金外,應定期於每月一日發給。但本條修正施行前之月退休金發給定期,仍依原規定辦理。
前項月退休金之發放作業程序由各支給機關定之。
月退休金發給後,如遇教職員待遇調整時,應於下次發給月退休金時補發。
第四十一條 月撫慰金之發給,比照月退休金,自退休人員死亡時之次一個定期起發給。遺族如未於退休人員死亡後依第三十九條規定申請,致溢領退休人員死亡當期以後之月退休金,應由服務學校通知支給機關就其應領之撫慰金核實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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