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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大陸學歷之認定 |
發佈日期:2010-09-19 發佈單位:教務處 / 教學組長 |
民國99年09月0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223401號令公布修正第22條、刪除第22條之1;並經行政院民國99年09月03日院臺陸字第0990050859A號令發布,定自99年09月03日施行
第二十二條 在大陸地區接受教育之學歷,除屬醫療法所稱醫事人員相關之高等學校學歷外,得予採認;其適用對象、採認原則、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許可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不得參加公務人員考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資格。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得來臺就學,其適用對象、申請程序、許可條件、停留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二條之一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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