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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修正公布施行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4條規定疑義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規定 |
發佈日期:2014-01-28 發佈單位:人事室 / 人事助理員 |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發文字號:高市勞條字第10300412400號
主旨:有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分別於102年12月11日、103年1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4條規定疑義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規定1案,檢送該會函文暨修正條文1份,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1月16日勞動3字第1030130038號暨103年1月17日勞動3字第1020132872號函辦理。
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修正條文
第十三條 受僱者依本法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規定為申請或請求者,必要時雇主得要求其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第十四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雇主應設置托兒設施或提供適當之托兒措施,包括與其他雇主聯合辦理或委託托兒服務機構辦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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