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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公務人員亡故得否辦理因公死亡撫卹事宜 |
發佈日期:2013-12-26 發佈單位:人事室 / 人事助理員 |
銓敘部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發文字號:部退四字第1023687742號
主旨:本部民國75年3月24日75台華特一字第07130號函及84年9
月25日84台中特三字第1196604號函之規定,自即日起停止
適用,請 查照。
說明: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162條規定辦理。
二、查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撫卹法(以下簡稱撫卹
法)第5條規定:「(第1項)因公死亡人員,指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一、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二、執行職務發生意
外或危險以致死亡。三、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四、
於執行職務、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五、戮
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六、因辦公往返,猝發疾病
、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第2項)……(第5項)第1項第
2款、第3款及第6款規定之因公死亡,係因公務人員本人
之交通違規行為而發生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依前條規定
給卹。(第6項)第1項因公死亡情事之認定標準、審查機制
及前項交通違規行為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三、據上,公務人員亡故得否辦理因公死亡撫卹事宜,以及公
務人員因公死亡情事之認定,於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
撫卹法令已重行規定,爰本部旨揭75年3月24日函所定「公
務人員被選派參加非政府機關所舉辦之各項運動,於比賽
期間因猝發疾病,或發生意外,以致死亡,准依撫卹法第
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因公死亡撫卹」及84年9月25日
函所定「公務人員無照騎機車送公文往返途中,發生交通
事故死亡,准依撫卹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辦理因公
死亡撫卹」,均與現行撫卹法之規定不符。爰該二函示規
定均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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