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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2項辦理命令退休及第7條第1項第2款辦理資遣之認定標準 |
發佈日期:2013-11-04 發佈單位:人事室 / 人事助理員 |
銓敘部 書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發文字號:部退三字第1023778647號
主旨:所詢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退休法)第6條第2項辦
理命令退休及第7條第1項第2款辦理資遣之認定標準一案
,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民國102年10月14日府授人給字第10232290300號函
。
二、本案所涉退休法相關規定,說明如下:
(一)依退休法第6條第2項規定辦理命令退休一節:
1、查退休法第6條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任職滿5年以
上,因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且有具體事證而
不願提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醫療證明者
,經主管人員及人事主管人員送請考績委員會初核,
機關首長核定後,應令其以病假治療;逾公務人員請
假規則規定期限仍不堪勝任職務或仍未痊癒,應由機
關主動辦理其命令退休。……」以上規定所稱不堪勝
任職務且有具體事證辦理命令退休者,依同法施行細
則第5條第1項規定,除須經服務機關認定並出具不能
從事本職工作,也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證明外,
應同時有下列情事之一:1.因疾病或受傷,連續請假
逾3個月而無法銷假上班者;2.於年度內請事假或病假
,累計達6個月以上者;3.因疾病或傷害,致生情緒
不穩、言行異常或以言語侮辱他人,影響服務機關業
務推動,並已列入平時考核紀錄者。準此,公務人員
如具退休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所定3款情事之一,且
不願配合提出相關醫療證明者,即得由服務機關依退
休法第6條第2項所定程序,令其以病假治療;逾公務
人員請假規則規定之病假期限而仍不堪勝任職務或仍
未痊癒時,始由服務機關主動辦理其命令退休。
2、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考量實務上確有部分公務人
員因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又不願配合主動就醫
並提出醫療證明辦理退離,嚴重者甚至影響服務機關
正常運作,爰賦予機關主動辦理是類人員退離之責,
以汰換無效人力,保持機關行政效能,並非為放寬公
務人員退休條件,使尚未合於退休條件規定者,得據
以辦理強制治療後命其退休。換言之,公務人員是否
為無效人力,以及是否對機關工作效率造成影響,其
前提必須由服務機關在兼顧公務人員退休權益及汰換
無效人力之考量下,覈實認定之。基此,是類人員是
否依前開退休法第6條第2項規定辦理退休之發動權限
,係屬各用人機關權責,其客觀條件除有前開退休法
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事之一外,應以該服
務機關人力運用及當事人是否確實無法勝任職務為前
提要件;符合此前提要件者,始得依前述法定程序先
命其以病假強制治療,以給予其治癒之機會並保障工
作權益;若經過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所定延長病假期限
而仍無法治癒返回工作崗位者,始可由服務機關據以
辦理其命令退休;反之,若未符合前開前提要件者,
自始即無退休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餘地。
(二)依退休法第7條規定辦理資遣一節:
1、查退休法第7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予以資遣:一、……。二、現職工作不
適任,經調整其他相當工作後,仍未能達到要求標準
,或本機關已無其他工作可以調任者。三、未符前條
第1項規定,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證明
身心衰弱,致不堪勝任職務者。四、依其他法規規定
應辦理資遣者。(第2項)……。(第3項)公務人員具有
第1項第3款身心衰弱致不堪勝任工作情形,而不願提
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醫療證明者,應由
服務機關比照前條第二項規定之程序予以資遣。(第4
項)。……。」以上規定所稱現職工作不適任,經調整
其他相當工作後,仍未能達到要求標準者,依同法施
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指機關首長應就公務人員所
任職務職等相當,且工作性質相近之其他人員工作表
現之質量進行評比後,其工作績效與工作態度顯與一
般質量表現有所差距並有具體事證,且已無職等相當
且工作性質相近之職務可以調任,始由服務機關辦理
其資遣。若有身心衰弱致不堪勝任工作之情形而不願
提出相關醫療證明者,得比照前述退休法第6條第2項
規定程序,予以資遣。
2、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旨在使機關能因應組織變革及
人力需求,彈性調整並淘汰多餘或不適任等無效人力
,以利國家行政遂行。是依前開規定,機關首長就公
務人員所任職務職等相當,且工作性質相近之其他人
員工作表現之質量進行評比後,認為無職等相當且工
作性質相近之職務可資調任即已足矣,非以實際工作
調整為唯一要件。惟是否辦理是類人員之資遣,與前
述退休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相同,其發動權
仍在於用人機關,客觀認定標準亦在於服務機關經評
量後,覈實認定當事人是否已達現職不適任且無其他
工作調任之情形,始據以依前開退休法第7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辦理資遣。
三、綜上,無論服務機關係依退休法第6條第2項規定辦理公務
人員之退休,抑或依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公務人員
之資遣,除須踐行前開規定之法定程序外,二者是否能澈
底執行,應以該服務機關是否恪守汰換無效人力之精神為
先決要件。準此,案內所提貴府聯合醫院發生當事人自行
要求依退休法第6條第2項辦理命令退休或依同法第7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辦理資遣情形一節,應由聯合醫院依前開規定
,覈實認定「當事人是否無法勝任職務」或「已達現職不
適任且無其他工作調任」之情形,不能僅以當事人有退休
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各款情事或因未達公教人員保險殘
廢給付標準表所定部分殘廢以上程度,即同意依前開規定
辦理命令退休或資遣。此外,考量是類人員之命令退休或
資遣,係屬用人機關權責,若無違反前開退休法規定情形
,本部均持尊重之立場;又以當事人是否無法勝任職務或
已達現職不適任且無其他工作調任之認定,事涉用人機關
實際人力運用、職務屬性及工作內容之不同,屬事實認定
問題,仍宜由各機關依前開規定及立法意旨,按個案實際
情況覈實審認,併予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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