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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有關教師育嬰留職停薪復職後當學年兼任行政職務休假疑義 |
發佈日期:2013-10-29 發佈單位:人事室 / 人事助理員 |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發文字號:高市教人字第10237019000號
主旨:轉教育部有關教師育嬰留職停薪復職後當學年兼任行政職務休假疑義一案,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教育部102年10月9日臺教授國字第1020099509號函辦理。
二、檢附原函影本乙份。
查教師請假規則第8條規定略以:「(第1項)公立中小學教
師兼任行政職務者,應給予休假,其專任教師年資得併計
核給,服務年資滿一學年者,自第二學年起,每學年應給
休假七日;服務滿三學年者,自第四學年起,每學年應給
休假十四日;滿六學年者,自第七學年起,每學年應給休
假二十一日;滿九學年者,自第十學年起,每學年應給休
假二十八日;滿十四學年者,自第十五學年起,每學年應
給休假三十日。…(第3項)除初任教師外,於學年度中兼
任行政職務未滿一學年者,當年之休假日數依第一項規定
按實際兼任行政職務月數比例核給,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
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同
法第9條第2項規定:「因辭聘、退休、資遣、留職停薪、
不續聘、停聘、解聘、撤職、休職或受免職懲處,再任或
復聘年資未銜接者,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核給休假。但育嬰
留職停薪教師復職後於學年度中兼任行政職務者,依前條
第三項規定給假,次學年度續兼者,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給
假。」
三、復查98年8月14日教師請假規則修正立法理由第9條說明:
「為配合政府鼓勵生育政策、調處育嬰留職停薪申請者在
家庭照顧與工作職場間之關係,第二項增列教育人員辦理
育嬰留職停薪親自照顧三歲以下嬰幼兒,復職當年兼任行
政職務者,依實際兼任行政職務月數比例核給休假,復職
次學年續兼任行政職務者,休假日數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所
具休假年資給假。」
四、綜上,教師育嬰留職停薪復職後當學年兼任行政職務者,
依教師請假規則第8條第3項規定,以實際兼任行政職務月
數比例核給休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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