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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法務部修正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適用疑義 |
發佈日期:2013-10-11 發佈單位:人事室 / 人事主任 |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發文字號:高市教秘字第10235005000號
主旨:函轉法務部就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適用疑義所為釋示,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市府法制局102年8月7日高市法局秘字第10204490500號函轉法務部102年08月02日法律字第10200134250號函辦理。
二、按102年5月22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1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2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第3項)」有關上開新法生效施行前,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者,得否因新法生效施行後,而溯及適用新法,使其請求權時效延長為10年?茲有疑義,爰有解釋釐清之必要。
三、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上開新舊法之適用上,可就以下情形,分別論斷:
(一)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於102年5月23日(含該日)以前發生,且其時效並於102年5月23日(含該日)以前已完成者,因新法未有溯及適用之明文,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其已消滅之公法上請求權不受影響。
(二)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於102年5月23日(含該日)以前發生,惟其時效於102年5月23日(含該日)以前尚未完成者,自102年5月24日(含該日)起適用新法,其已進行之時效期間不受影響,接續計算其時效期間合計為10年。
(三)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於102年5月24日(含該日)以後發生者,適用新法,其時效期間為10年。
正本:高雄市體育處、高雄市立社會教育館、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家庭教育中心、本市公私立各級學校(全)
副本:本局各科室、劉秘書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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