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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教育部函示有關教師因性別平等事件遭解聘提起申復之後續處理方式乙案 |
發佈日期:2013-07-27 發佈單位:人事室 / 人事助理員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發文字號:臺教人(三)字第1020084747號
二、查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性平法)第32條規定:「(第1
項)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三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
,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
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第2項)前項申復以一次為限。(第3
項)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
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
委員會重新調查。」究其立法意旨,申復之目的係為確認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調查結果之正確性
,賦予學校或主管機關行政審查權限;復查「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31條第3項第6款規定:「申
復有理由時,將申復決定通知相關權責單位,由其重為決
定」爰申復有理由時,僅係促請相關單位、學校或機關重
為調查或決定,並非直接撤銷學校或主管機關原處理之結
果。
三、復查性平法第31條規定:「...(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
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
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
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二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
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
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性平會之權限,僅係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提交所屬學
校或主管機關,實際處理權責仍係屬於學校或主管機關;
再查性平法第33條規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於接獲前
條學校或主管機關重新調查之要求時,應另組調查小組;
其調查處理程序,依本法之相關規定。」及本部99年5月3
日臺訓(三)字第0990057923號函略以:「學校審議申復案
件,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
新事實、新證據時,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此時相關程序
即應依法重新踐行辦理,程序已屬重開...」爰學校審議
申復案件認為有理由,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此時相關程
序已屬重開,故無論性平會維持或變更原結論,自應與第1
次調查完成時相同,依法規及各校規定(包括教評會運作
規定)踐行相關程序,尚不得以性平會重新調查之結果維
持原調查報告之結論及處理建議,即認定屬行政程序法第
114條所定行政處分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瑕疵補正情形
而無需踐行相關審議程序。至權責單位審議後仍維持原處
理決定,學校始得不另為處分,併予敘明。
四、另依性平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
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
員會之調查報告。」爰性平會重新調查後做成之調查報告
,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性平法事件有關事實之認定,仍
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認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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