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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公教人員酒後不開(騎)車宣導 |
發佈日期:2013-07-03 發佈單位:人事室 / 人事助理員 |
高雄市政府 書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發文字號:高市府人考字第10230633000號
主旨:請加強宣導公教人員酒後不開(騎)車,以珍惜生命,並維政府形象,為民榜樣,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府人事處案陳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2年6月21日總處培字第1020038648號函辦理。
二、查為加重酒駕肇事刑責,遏止酒駕犯行,102年6月11日 總統令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邇來發生公務人員酒駕肇事件,嚴重影響政府形象,為維公務紀律,落實以身作則,請各機關於內部公開集會、新進人員訓練及其他相關場合廣為宣導「酒後不開車」,並建立酒駕零容忍觀念,在飲宴中戒除勸酒習慣,酒後請選擇「指定駕駛」或「搭乘計程車返家」等方式返家等,以避免酒後開
(騎)車之危險行為。另公務人員如酒後開(騎)車及酒後開(騎)車肇事,觸犯上開刑事法令者,除依各該法令處罰外,其行政責任之檢討,請各機關本權責查證後,依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各類專業人員獎懲標準表或各機關職員獎懲規定等所訂標準,衡酌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或對政府形象之影響程度予以最嚴厲處罰。
四、另查本府刻正修正「高雄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明訂公務人員酒後駕車之懲處規定,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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