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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有關教育人員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限制 |
發佈日期:2013-05-28 發佈單位:人事室 / 人事助理員 |
二、查102年4月22日訂定發布之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4條
第1項規定:「教育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申請留職停
薪,服務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得拒絕:...
三、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並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申請為
限。申請人之配偶未就業者,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申請
。」第5條規定:「(第1項)教育人員留職停薪期限不得逾
聘約有效期間,聘約期滿經服務之學校、機構續聘者,得
准予延長...。(第2項)教師申請留職停薪之期間,應以學
期為單位。但因前條第一項各款以實際需求提出申請,或
因特殊事由經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不在
此限。」
三、復查本部99年8月11日台人(二)字第0990128405號函釋規
定略以:「基於維護學生之受教權,教師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每次以不少於6個月為限,但如可請求之期間不足
6個月(如子女為2歲8個月)或因特殊事由經與服務學校
協商合致者,得不受『每次以不少於6個月為限』之限制」
,上開本部99年8月11日函屬留職停薪範疇之解釋,爰仍
有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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